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公安局**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乡**村**组**号,住贵安新区**乡**社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胡某某驾驶**公安局**派出所制式警车巡逻至**区**乡**公园停车场时,发现一辆棕红色轿车有异常晃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胡某某即对车上被害人穆某某、杨某甲进行检查,并以通知家属为由,向每名被害人敲诈勒索人民币12000元,实际向两名被害人索要得106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胡某某到贵安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已对两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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