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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敲诈勒索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现暂住遵义市**路**坡**东方**栋**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邹某某经预谋后,以代驾为掩饰在遵义市城区夜宵店守候,见人酒后驾车后开车尾随,并开车撞对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然后利用对酒驾不敢报警的心理,要求对方拿钱私了,以获取钱财。

1、2020年4月3日凌晨,胡某某、邹某某二人在苏州路疯狂烤鸡见吴某某酒后驾车离开,于是邹某某驾胡某某的贵CG****车尾随,在汇川大道秀枫公馆小区门口故意与吴某某驾驶的贵C2****小车发生碰撞,后吴某某用微信转了10000元钱给邹某某,二人将钱用于花销和还债。

2、2020年4月13日凌晨,胡某某、邹某某二人在苏州路疯狂烤鸡见唐某某驾车离开,于是驾贵CG****车尾随,在红花岗福源山庄路口故意与唐某某驾驶的贵C5****小车发生碰撞,但因唐某某并未喝酒驾驶机动车,要求报警处理,交警到后认定唐某某全责,唐某某通过车险(大地保险公司)赔付给邹某某修车费用4300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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