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暂住湖南省**学院**宿舍。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得知郭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实施网站流量攻击勒索财物后,与郭某某商议后共同实施犯罪。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伙同郭某某在广东省翁源县**镇“**人”奶茶店中,由郭某某购买“DDOS”流量攻击服务并对4个被害单位运营的网站进行攻击,再由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郭某某共同使用QQ联系上述网站工作人员,以继续流量攻击网站相要挟,共同向被害单位勒索钱款。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伙同郭某某对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大厦**室的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咖”网站实施“DDOS”流量攻击,并通过QQ联系该公司网站客服人员,以继续实施攻击为要挟,索要人民币3800元,但该公司未支付任何钱款。
2、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伙同郭某某对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师”网站实施“DDOS”流量攻击,并通过QQ联系该公司网站客服人员,以继续实施攻击为要挟,索要人民币3800元,但该公司未支付任何钱款。
3、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伙同郭某某对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 “**朋”网站实施“DDOS”流量攻击,并通过QQ联系该公司网站客服人员,以继续实施攻击为要挟,索要人民币3800元,但该公司未支付任何钱款。
4、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伙同郭某某对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钱”网站实施“DDOS”流量攻击,并通过QQ联系该公司网站客服人员,以继续实施攻击为要挟,索要人民币2000元,但该公司未支付任何钱款。
2020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翁源县中石化官渡加油站旁抓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缴获一部用于作案的苹果11手机。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犯罪未遂、从犯、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11手机1部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附: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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