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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敲诈勒索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道**号**花园**号楼**单元**室。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1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7月17日,贺某某因做工程需要向武某某借款120万。2014年至2016年期间,贺某某向武某某支付高额利息。2017年1月11日,武某某找到贺某某要求其还钱,贺某某因无力支付,被武某某、胡某某强行带至滁州市**道**宾馆房间内进行看管。房间费等由胡某某先垫付,武某某要求贺某某被拘禁在**宾馆期间的费用开支由其承担。2017年1月25日,石某某(已判决)得知贺某某被武某某等人看管在该宾馆,提出和武某某等人共同看管贺某某,武某某随即同意。石某某安排陆某某等人(均已判决)以向贺某某索取债务为由,与胡某某一起将贺看管在该宾馆一房间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2017年1月27日胡某某以看管贺某某需要其支付生活费为由,要求贺某某给钱,贺某某被迫从姜某某处借款一万元现金给武某某,武某某告知胡某某这一万元作为看管贺的“工资”并支付给胡某某,胡某某收到钱后将贺带至定远看管,2017年1月31日贺趁机脱身。贺某某被武某某,胡某某非法拘禁长达20天之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认定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结合本案证据,武某某安排胡某某非法拘禁贺某某的目的是为了让贺某某偿还债务,在此过程中贺某某确实筹集到五万块钱,其中四万直接给了武某某,一万根据武某某的指示给了胡某某作为胡某某看管贺某某的吃住行以及“工资”的费用。对上述事实武某某、胡某某均予以承认,贺某某陈述武某某讲过胡某某看管他的相关费用由贺某某出;但武某某、胡某某均辩称武某某讲过胡某某看管贺某某的相关费用先由胡某某垫付,待贺某某要到钱后由贺某某出,但会从贺某某欠武某某的债务中扣除的,武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相互印证,且在案发时,贺某某确实未还清武某某的债务,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主观上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以证据不足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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