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43********,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戴某某,绥宁县平民法律服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王某某在**乡**村**至**交界处买了造林山,2019年申请砍伐指标进行砍伐,并聘请万某某管理相关事务。2019年7、8月份,王某某聘请挖机司机在**村**山场修建林道时,遇到一座没有墓碑、上面生了很多杂草的矮坟,发现时林道已经修到距离矮坟一、二米处,并已将矮坟前的一棵禾木树挖除,王某某决定改道,从坟下方经过。2019年9月份,胡某某找到万某某,称该矮坟系他家祖坟,王某某、万某某等人修建的林道从他家祖坟经过破坏了祖坟风水,导致胡某某家人生病,要求王某某赔偿二万多元,王某某认为数额过多,拒绝赔偿。10月中旬,为化解矛盾,王某某请**村原村长雷某某及村里有威望的李某某出面,请胡某某儿子、儿媳,女婿等一起十几人在县城吃饭谈赔偿事情,胡某某坚持要一万二千元,双方没有谈拢。2019年11月22日,胡某某夫妇在林道上立木桩阻拦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过,24日被王某某等人将木桩拆除,25日王某某向**乡司法所肖某某及人大主席刘某某反映情况,二人要王某某先找**村村干部调解,26日王某某请**村长伍某某等村干部进行调解,27日伍某某告诉王某某胡某某同意赔偿3600元,两天后万某某在**村委会付钱时,胡某某反悔,说3600元只是赔偿,另外要交30000元到村委会做押金,保证坟不塌。12月5日,胡某某夫妇第二次在林道上立木桩阻拦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过,12月6日被王某某等人拆除,并要万某某等人到胡某某家中与其协商,答应赔偿4000元,但胡某某称至少要6600元,协商无果。12月7日,胡某某妻子徐某某亲自到其祖坟前阻拦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过,王某某被迫答应赔偿6600元,并支付胡某某6600元人民币。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发现,林道路基与坟墓的距离约2米,坟墓未遭到损坏,被挖的禾木树距离矮坟4.9米。该村村长伍某某证实:该村村规民约对于坟山纠纷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约定俗成的惯例。在处理此类纠纷中,习惯是坟山周边以一丈五为标准,是以坟的中心为圆点向四个方向延伸一丈五。实际上坟堂外面就是一米到二米的距离,主要是用来割除杂树草,防遮阳。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已77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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