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9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住重庆市渝北区**栋**单元**。因犯强奸罪和流氓罪,1986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壁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同年10月23日,本院将本案退回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
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3月至6月期间,重庆市**金属加工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公司股东之一),在重庆市璧山区**镇**路**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通过租赁厂房、雇佣工人唐某某、购买抽水泵和水管等方式,在未取得环保手续情况下,将公司磷化车间内,未经任何处理的磷化清洗池内污水偷排至厂区外蓄水池中。后经璧山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涉案污水采样监测,发现该厂区车间东侧污水收集池、厂区外蓄水池中污水含有锌等重金属。重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股份制公司,胡某某为大股东,其余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胡某某关于**公司做出的决定和安排等同于单位决策机构的决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实施了安排工人将未经治理的磷化清洗废水排放至废水收集池,而后通过水泵排放至厂区外蓄水池的行为,但无法证明认定其向外环境排放的废水含有总锌等重金属。理由如下:一是监测结果表明,在对废水收集池的两次监测过程中,存在未检出总锌和检出总锌的情况,在对厂区外蓄水池三次监测过程中,存在两次未检出总锌和检出总锌浓度较高的情况,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该种差异的原因所在,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排放废水中不含重金属的合理怀疑,不能充分证明其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二是即使依据常理认定本案废水中存在总锌等重金属,鉴于在监测时段内,废水收集池中总锌并未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也无法认定系通过暗管、渗坑排放,故无法证明本案情节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三是行政机关在调查处理本案过程中,仅就重庆市**金属加工材料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而未对排放废水是否造成环境污染进行评价。因此,本案证明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市**金属加工材料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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