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31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湘******号轻型普通货车自石门县**镇往石门县**镇**社区方向行驶。当日18时54分许,车辆行驶至石门县**镇**村路段时,撞倒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涂某某,造成涂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涂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9年10月25日死亡。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涂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涂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胡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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