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4********,满族,大专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朋友家饮酒后接到母亲电话说身体不舒服打算去医院看病,因胡某某没有找到出租车,心急便驾驶其友田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吉AJ****)沿伊通满族自治自治县内主路向位于**家属楼的母亲家行驶,行驶至**大街附近时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经吉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4.4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证明、工作表现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未发生交通事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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