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检一部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石宝镇**路**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血中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驾驶“**”牌蒙BC****号小型轿车沿达茂联合旗X089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石宝镇“中国石油”加油站处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胡某某的供述材料;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未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故综合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茂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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