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现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夏,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11日,本院已告知胡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4日,胡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害人余某某均系保靖县比耳镇水坝村村民,两家系相邻关系,因过道围墙引发邻里纠纷,村镇干部多次出面解决未果。2020年2月20日上午,余某某再次敲打胡某某家围墙时,胡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请求解决。当天12时许,胡某某、余某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余某某受伤。事发后,胡某某主动要求村干部调解处理,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余某某送至保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余某某左上肢损伤并左尺骨闭合性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田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发后,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胡某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本院的调解下,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综上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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