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汉族,****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本市岳阳楼区**道**号。因殴打他人,2019年8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多次联系其女友黄某甲未果,后在本市岳阳楼区**路**电影城门口见被害人瞿某某与黄某甲一起,心中气愤,随手捡起地上一木棍,朝瞿某某头部打了一棍。后出警民警将胡某某传唤至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路派出所。经鉴定,瞿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瞿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在校大学生、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