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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92********,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村委会***社**号,住思茅区倚象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其女友杨某某在云南省普洱市倚象镇***村村民胡某某家门前遇到酒后同村村民川某某,川某某便跟随二人进入到胡某某家卧室,在其室内川风才故意纠缠杨某某,胡某某言语劝阻无效后二人发生扭打,在扭打到胡某某家门前空地处时,胡某某的母亲和某某前来劝阻被川某某殴打,于是胡某某拿起放在屋檐下的铁撮箕将川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川某某鼻部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不法侵害人川某某主动滋事,挑起事端在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为使自己及家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深夜酒后进家实施不法侵害的川某某采取制止,造成损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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