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刑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镇**村,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邻居关系。2019年8月6日18时多,刘某某与其大媳妇发生争吵后气不顺,遂绕着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家附近“骂天”。刘某某虽没有指名道姓,但其意有所指。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便与刘某某理论,以致俩人对骂,对骂中双方用肩膀撞击对方的身体。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用肩膀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被害人刘某某倒下时撞在一已倒塌的厕所残墙上,导致其腰部受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立即拨打了120请求对刘某某急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T1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主动支付了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委托其女婿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协商,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000余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接待笔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单据、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谭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刑事和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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