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2********,汉族,修水县人,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修水县公安局予以释放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1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0月11日、12月11日退查重报。
修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6日,胡某某经修水县**镇**村**矿承包人余某某许可,伙同他人在该矿内切割废铁轨1050公斤并出售;后胡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二次伙同他人切割该矿铁轨共计2150公斤并出售,数额较大,2019年5月12日,胡某某再次伙同他人在该矿切割铁轨时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调查。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无法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修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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