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123********0022,维吾尔族,大学肄业文化程度,新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镇**路**号**小区**区**栋**单元**室,现住本市天山区**路**号**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2019年6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8日至6月8日、自2020年7月23日至8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5月8日、自2020年7月10日至7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害人阿某某添加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微信,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声称可以办理贷款,被害人阿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运输家属院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给被不起诉人胡某某5000元前期费用。2019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阿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转账记录明细、指认照片、收条、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阿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犯罪的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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