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高新检公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7********,汉族,专科毕业,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后于2019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19年1月4日退回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成都艾普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在实施四川大学生命科学院创新人才培养试验平台建设改造项目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为按时完成该项目,向该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另案处理)建议更改原标书中列明使用的雅士空调,陈某某同意后,被告人胡某某采取更换其他空调商标、伪造产品说明书的方式假冒雅士空调产品。项目结束后,四川大学验收合格,并支付工程款,该公司通过假冒商标非法所得10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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