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6********,汉族,初中毕业,某某专业批发粉条法人代表,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3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3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5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商丘市睢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2月19日,睢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睢县某某镇电视塔街西段路南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粮油商行内抽检其正在销售的粉条,经检测粉条铝含量为482mg/kg(国家标准小于等于200mg/kg),粉条中铝含量严重超标。胡某某销售的粉条系商丘市睢阳区某某乡某某村晋某某在其家庭作坊中生产,晋某某在生产过程中过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白矾所致。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丘市睢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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