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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路**号,现住清镇市红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依法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行至清镇市新岭社区云岭西路一品药业门口(东侧为指南针酒店),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自己脚边的一部粉色VIVOX23手机秘密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家友。同日20时许,胡某某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VIVOX23手机价值人民币2641元。2020年5月2日,被害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自首,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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