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1年黄山月黄山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3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 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上亿广场地下停车库找车时,酒后误入被害人高某某停于此处的车内,发现座位上有手提包、手包、化妆包等物,遂窃得上述物品并离开现场。后经清点,上述手提包和手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经认定,手提包、手包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和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扣押等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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