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家住铜鼓县**乡**村**组。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多次在上高县朝阳南路友谊宾馆二楼,在房间、厨房及楼梯过道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被子、枕头、大米、牛排等物品,经鉴定价值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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