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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19〕27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5306*****,文盲,退休,户籍在安徽省**市**区**村**村**栋**单元**号,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七日,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上海市**区**路**号**饭店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窃走被害人钱某某放置于电动自行车载物箱内,价值人民币2,565的iPhone8 64G 移动电话1部。

2019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窃移动电话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钱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楚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钱某某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上海市**区**路**号**饭店门口附近,后发现放于电动自行车载物箱内的移动电话1部被窃以及经查看监控发现系被一老人拿走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窃移动电话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钱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移动电话的价值。

4.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以及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以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频说明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被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告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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