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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墨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曾用名跃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92********,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墨江县**乡**村**组**号,住墨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7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成宏,墨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1时许,胡某某酒后行至墨江县**乡**村**组**号张某甲家门口,将张某甲停放于家门口的云******号钱江牌摩托车盗走,胡某某将摩托车往**方向推行数百米后发动摩托车掉头往**街方向行驶。后胡某某驾驶该摩托车途经张某甲家门口时,被张某乙等人抓获。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人民币。

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张某甲。

被查获后,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是尚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墨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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