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7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9年11月29日起,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商场地下**超市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超市内商品,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65.8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超市**店内,多次利用自助结账通道,通过不扫码或者扫码不结账的方式盗窃超市内带鱼、鸡蛋等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65.84元。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超市盗窃商品明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被害超市消费的订单明细、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在本市海淀区**超市内多次盗窃超市商品的事实.
2.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