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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7时许、2020年1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物美超市(土桥店)多点自助结账区趁工作人员监管不严之机,将部分物品未结账带离超市,共盗走沙宣洗发液一瓶、相宜本草的山茶花面霜及相宜本草睡莲水灵润眼凝露各一瓶。

次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再次使用上述手段企图盗走相宜本草的山茶花面霜以及相宜本草红景天焕亮精华液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61.3元。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在物美超市(土桥店)被民警抓获。被盗面霜、精华液各一瓶当场查获,被盗沙宣洗发水已从胡某某的暂住地内起获,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洗发液、精华液、面霜等;2.书证:被盗物品明细单、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如实供述、部分犯罪未遂、退赔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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