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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5-01-10 admin 评论0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5251993********,汉族,中专文化,南京**物业公司保安,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栋地下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9日11时至17时之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号**佳园**幢**室,利用原先居住的钥匙进入右手的第一个房间,将其在床铺上的一部华为P20手机,一台索尼ILCE-6400L微单相机及其装在该相机上的索尼E18-135mmF3.5-5.6镜头盗走。次日,被告人胡某某分别以4475元、1765元价格将上述相机和镜头卖给“爱回收”印象城分店。2021年5月8日,胡某某将盗窃来的华为P20手机给游某某使用。经鉴定:所盗窃的手机、相机、镜头价值共计人民币763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游某某、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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