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762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洪都航空工业集团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苏宁易购”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该处的“绿风”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29元)。案发后,所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徐某某,胡某某向徐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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