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村**社,现租住射洪市**镇**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射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携带尖刀(经鉴定为非管制刀具)、改刀等作案工具,从射洪市太和镇来到射洪市**镇**村,趁村民唐某某(男,50岁,本案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入二楼时,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及妻子散步回家,遂躲至卧室衣柜内,被唐某某的妻子钟某英发现后,翻过二楼阳台逃至菜地内被唐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盗窃(未遂)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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