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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031972********,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身体原因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到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组**采摘园盗窃“台湾红龙1号”火龙果共计8次。最后一次因其在偷盗过程中,听到警车巡逻的声音,受到意志外的因素影响,导致其丢下偷盗的火龙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为盗窃未遂。经价格认定中心得出的认定结论,胡某某盗窃的“台湾红龙1号”火龙果价值每斤11元。经审查,胡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420元。(其中最后一次盗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220元,不计算在内)。

案发后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苏某某,苏某某对其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2019年11月16日,胡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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