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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舒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9********,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舒城县**镇**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六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被六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六安市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至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1日,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

六安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某某2019年5月7日未经树木权利人许可将位于******埂上的5棵房前屋后的朴树卖给**县的柏某某,柏某某在带领小工采挖过程中被树主发现。2019年5月31日,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人员现场查验,认定5棵朴树的价格为169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六安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充分证实胡某某具有窃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继续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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