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5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岳阳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岳阳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岳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6日犯罪嫌疑人胡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毛某甲、胡某甲、胡某丙准备来到毛某乙家,在快到毛某乙家时,犯罪嫌疑人胡某乙停下摩托车,对他们三个说:我今天来偷毛某乙“哈性女”的钱,当时毛某甲、胡某甲同意了,胡某丙没有同意,也不要钱。到毛某乙家后,犯罪嫌疑人胡某乙和他们三个人坐在毛某乙家大门口,毛某乙的老婆要犯罪嫌疑人胡某乙四人帮忙捡屋,捡屋后他们四个人就在毛某乙家吃饭,当时还来了二个说媒的人,饭后说媒的人将毛某丙带到君山区相亲去了,犯罪嫌疑人胡某乙问毛某乙中午吃的小鱼比较好吃,帮我弄些小鱼,犯罪嫌疑人胡某乙骑着摩托车去弄鱼,几十钟后犯罪嫌疑人胡某乙一个人带着小鱼回到了毛某乙家,犯罪嫌疑人胡某乙见毛某乙家没人,就想盗取毛某丙的几千元钱花,犯罪嫌疑人胡某乙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和自己摩托车后备箱里的十字刀,先用菜刀把毛某丙的卧室的铝合金窗户玻璃,然后攀爬进去,用菜刀把红色皮箱划开一个三角形口子,犯罪嫌疑人胡某乙盗取六千多元现金后载着胡某丙离开毛某乙家,当时要给几百元钱胡某丙,胡某丙不肯要,胡某甲和毛某甲各得了犯罪嫌疑人胡某乙300元钱。
经本院审查于2019年12月30日和2020年3月6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2月30日本院审查以后本院仍然认为岳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单一,不能相互应证;证据相互矛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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