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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66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5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镇**村,现住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7日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位于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蒋贴路18号被害人虞某某经营的慈溪市掌起凯欣制笔厂做门卫时,利用打扫卫生的工作便利,先后6次窃得该厂生产车间内的黄铜屑等物共计16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4 528元,后予以销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虞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四)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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