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20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男,26岁)系朋友关系,二人同住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巷**号**栋**单元**号出租屋内。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上述出租屋内,趁被害人夏某某外出之机,盗走夏某某电脑中的显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显卡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224元。
2020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已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从宽处理,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被不起诉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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