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村**号附**号,租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中心、**超市快递摆放点,趁无人注意之际,盗窃作案5次,窃得申通快递华某某投放的俞某某快递1个(内有床上四件套1套,价值95元);窃得韵达快递郎某某投放的杨某某快递1个(内有瓜子2包,价值12.9元)、常某某快递1个(内有哈伦裤1条,价值35.98元)、苏某某快递1个(内有衬衫1件、牛仔裤1条,价值129.7元)、詹某某快递1个(内有围巾2条,价值77.28元);窃得中通快递袁某某投放的孙某某快递1个(内有儿童雪地靴1双,价值58.37元)、周某某快递1个(内有抽式洁面巾、压缩毛巾等,价值29.9元)、朱某某快递1个(内有钧联牌防风衣1件,价值99元)、黄某某快递1个(内有阿迪达斯羽绒服1件,价值148元),总计价值人民币686.1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购买记录截图,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苏某某、常某某、詹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郎某某、袁某某、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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