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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7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5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7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钱塘新区伊萨卡浩泽园**幢**单元地下车库,窃得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杭爵牌电动车1辆。随后,李某某将该电动车骑行至之江东路江东大桥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胡某某明知该电动车可能系盗窃所得,仍为自用而予以收购。经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

2019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新围村**化工厂**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杭爵牌电动车1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动车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胡某某暂住处的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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