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康市**镇***村*街*号。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7时58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永康市**镇***村**街***号***室出租房,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在家,入户盗走不锈钢电热水壶一把,价值45元。
2月11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在**镇***村胡某某家查获被盗的电热水壶。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老年人犯罪,初犯、偶犯,坦白,到案后认罪、悔罪,现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采用认罪认罚程序办理。本案胡某某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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