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初中肄业,**外卖配送员,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刘潭菜场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黎某某的五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27元。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涉案五羊牌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黎某某;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向被害人黎某某退赔人民币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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