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1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妻子沈某某与他人经过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金银岛“臻铭咖啡店”门口时,发现一白色极地北极熊摆件放于咖啡店门口,且该店贴有“转租”字样。当晚,沈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商量将该极地北极熊摆件搬至自家店作为小孩玩具及摄影道具。
次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雇佣叉车至上述地点,采用叉车搬运的方式,将被害人聂某某摆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极地北极熊摆件运走。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极地北极熊摆件1个(照片)等物证;
2.发票等书证;
3.证人沈某甲、沈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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