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阴市**大酒店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桥**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至2020年2、3月,至江阴市**街道**村**村**号、**村**号、**路**号**楼**网咖等地,采用溜门、铁丝开锁等手段实施盗窃,共窃得鸡2只、人民币32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到江阴市**街道**村**号西面鸡棚,发现鸡棚未锁门,遂窃得被害人殷某某家的鸡1只自己食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100元。
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凌晨,到江阴市**街道**村**号门口西面鸡棚,发现鸡棚未锁门,遂窃得被害人尤某某家的鸡1只自己食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尤某某人民币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2、3月的一天凌晨,到江阴市**街道**路**号**楼**网咖,采用铁丝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甲人民币20余元。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凌晨,到江阴市**街道**路**号**饭店,采用钻窗等手段进入饭店,在收银台内发现人民币1000元,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遂窃得其中的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陆某乙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第二、四笔的一般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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