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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因涉嫌盗窃罪,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和2019年9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胡某某在泰安市高新区**镇**村青兰高速(泰新高速)建筑工地盗窃钢模板43块,经价格认定,被盗43块钢模板的市场价格为5160元。
2019年9月28日晚和2019年9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胡某某在窃得43块钢模板后将该43块钢模板送至翟某某经营的泰安岱岳区**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翟某某在明知该43块钢模板可能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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