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26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街**号。202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溜门进入德清县**镇**村**号闻某某家中,秘密窃得该被害人红色绿源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逃离现场。后该失窃车辆由被害人自行找回,并当场报警将该被不起诉人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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