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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94********,苗族,初中文化,原**快递公司快递员,家住湖北省**市**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本市经济开发区**物流园的**快递公司上班期间,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取其他快递员负责派送陈某甲购买的东鹏特饮250ML的罐装饮料1箱,价值人民币51.8元。 

2、202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玉环市经济开发区**物流园的**快递公司上班期间,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取其他快递员负责派送杜某某购买的普通口罩1包(一包50只),价值人民币58.9元。 

3、2020年5月2日早上七点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玉环市经济开发区**物流园的**快递公司上班期间,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取其他快递员负责派送陈某乙购买的东鹏特饮250ML瓶装饮料1箱,价值人民币49.36元。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打110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给公安民警剩余的42只口罩。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退赔赃款111元。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且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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