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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96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街**号**栋**楼**号,现住瑞安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于2020年6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时许,不起诉胡某某在瑞安市东山街道毓蒙路iC0N 酒吧B20卡坐,趁被害人郑某某喝酒聊天之际,窃取其放在身边的苹果手机一台。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

2020年6月10日,不起诉胡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扣缴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有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不起诉胡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还财物,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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