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东坑社区东新**巷**号**房内,趁被害人方某某洗澡之机,通过扫码方式将方某某微信内4000元人民币转入其表弟张某某微信账户(zmd19******)。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使用该款先偿还张某某600人民币欠款后,又让张某某将剩余的3400元人民币转回其微信账户(huc19******)。
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抓获,其归案后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40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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