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武汉**药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晟,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小区**门捡到被害人童某某遗失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胡某某将该手机解锁并修改了支付宝密码,向其儿子邓某某的支付宝转账人民币2000元。
2019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携该手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0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家属退赔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童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发还清单、交易明细照片、谅解书收条、品格证明等书证;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