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8〕20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6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李某某系同学关系。2018年10月25日16时许,胡某某借宿在长沙市天心区**庙**巷**号李某某家中,趁李某某不在家之际,盗得李某某家中衣柜里的1台银色**笔记本电脑,随后逃离现场。后胡某某将所盗电脑以人民币258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1台银色**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52元。2018年10月26日,胡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订单、谅解书、照片、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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