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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2001********,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2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杨柳新区**有限公司二楼宿舍,发现同事陈某某宿舍门未关,想到自己没钱了,胡某某遂悄悄溜进陈某某的房间实施盗窃,胡某某在陈某某的衣柜里面的一个白色手提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6500元,并藏在自己宿舍床头。2019年9月29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担心被发现,主动给**公司法人黄某某发信息承认是自己偷拿了陈某某的现金,随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向到现场处警的民警承认了盗窃他人现金的事实,并把盗窃的65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处警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接受证据清单、信息截图、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微信聊天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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