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月11日期间,车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四川省隆昌市、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两地,采用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覆盖商家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在被害人朱某某、郭某等人的店铺内多次实施盗窃作案,非法获利一千余元用于挥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同案人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犯、赔偿被害人后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涉案扣押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手机一部,经审查系其在犯罪中使用的本人财物,建议移送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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