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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6********,汉族,初中,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因涉嫌盗窃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无。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1、2018年8月20日晚,胡某某在八里湖杨潭村附近河滩,将受害人黄某某看守的挖沙船上蓄电池4个盗走,卖给八里湖一废品收购站。经蕲春县物价局物价鉴定中心鉴定4个蓄电池价值2429元;

2、2018年10月13日晚,胡某某伙同江某某在蕲春县八里湖七一分队被害人田某某建的看鱼屋中盗取两台水泵,经蕲春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66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蕲春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蕲春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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