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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1〕Z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2001********,汉族,系漳州**职业学院**专业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路**号**幢**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的前几天,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发现诏安县**镇**小区**幢楼下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电动车的钥匙没有拔,遂拔走该电动车钥匙后离开。同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胡某某携带该电动车钥匙至诏安县**镇**小区**幢楼下,盗走何某某的联统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55元。

2020年8月12日,民警扣押犯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盗走的联统牌电动车一辆,同年8月17日归还被害人何某某。

2020年8月19日何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行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动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学生证明等相关书证;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7.谅解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为人民币325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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