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女儿王某某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季某某家中追收债务,因季某某不在家,胡某某在季某某家窗台处翻找到房门钥匙,使用该钥匙进入季某某母亲袁某某的房间,并在此等待袁某某回家欲要季某某的联系方式。当晚19时许,袁某某回家后与王某某一起做饭招待胡某某等人。期间胡某某担心袁某某不如实告之季某某的联系方式,遂独自进入袁某某的卧室翻找季某某的联系方式时,发现了袁某某放置于卧室内的6000余元现金,胡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袁某某卧室抽屉内的60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万古派出所自首并退还所盗得现金6000余元。2020年6月29日,被害人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综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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